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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我国维生素C案全文翻译

更新时间:2021-12-04 02:26:39 来源:澳网官网

  [2018年4月24日进行言辞争辩的有关我国华北制药/河北维尔康维生素C出口一案于6月14日作出断定,时值端午长假,得以细读,鉴于网上瞬间已有各种谈论,许多人求问英文翻译,所以我简略写了译评,并决议把全文译成中文。鉴于自己英译中水平有限,又为了赶时间比较匆忙,所以用词用语颇多不胜,定有遗漏之处,敬请体谅,如发现任何问题,请点击文末的谈论键指出。

  断定主旨:外国政府对其本王法令作出的解说和阐明在美国联邦法院不具有决议性效能,而只应得到实质性的尊重。

  我国公司到海外经商真难,价格低了,简单被当地企业以反倾销、反补贴为由告上法庭;权衡一再,某些职业协会拟定了一些基本准则乃至定量保价的办法以防备这些法令危险,但是这样又简单惹上反托拉斯法的官司。华北制药及河北维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因在向美国商场出口维生素制品时采取了共同价格等办法,2005年被告到了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区域法院。

  在其时对外开放现已二十多年后呈现我国企业海外被诉的官司并不罕见,这个案件的特别之处是我国商务部以“法庭之友”的非当事人身份先后向美王法院提交了两份书面陈说,力挺我国企业。这仍是我国政府部分破天荒第一次这样介入美国的诉讼程序。

  或许因为历史上(1999年)美王法院曾判令从事维生素出易实施价格独占的若干欧洲和日本企业付出了巨额(9.9亿美元)赔偿金,而且之后(2001年)欧盟也针对同一批企业提申述讼,判令他们付出8.55亿欧元的罚款?

  有理由忧虑,这次一旦我国企业败诉,或许也会带来相似晦气的连锁效应,导致其他国家针对我国维生素C出口企业提申述讼,或许导致美国针对我国其他职业的出口企业提起相似的诉讼。

  不管如何,商务部提交了书面陈说,参加到本案的“法庭之友”巨大的朋友圈中。在这个朋友圈中,美国方面,包含美国政府,美国反托拉斯研究院,美国的抵触法与民诉法的教授,世界诉讼法教授,还有至少六位美王法学教授别离提交了个人定见;我国方面,除了商务部,还有我国世界商会和六位行政法教授提交了书面定见。可谓盛况空前。

  商务部的法庭之友陈说首要想说,我国企业之所以对出口的维生素C共同定价,是出于我国政府的价格办理机制的要求,并非企业自愿独占价格。也便是说,美王法令制止独占价格行为,但是,我王法令要求这些我国企业共同出口价格。在中美两王法令有抵触时,我国企业不能一起既恪守我王法令的要求,一起又恪守美王法令的要求。

  但是,纽约东区法院不为之所动,于2013年断定我国企业败诉,需付出高达1.5亿美元(约10亿元左右人民币)的危害赔偿金。

  案件上诉到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后,案情翻转,法院选用世界礼让准则,以为商务部对我王法令的解说应作为具有拘束力的外王法,不容置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因而于2016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断定。

  案件再次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进行口头争辩,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终究断定,经九位官整体共同同意,推翻第二巡回法院的断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并未断定何为对我王法令的正确解说,而只是针对商务部对我王法令的解说的效能做了剖析,以为尽管在外王法查明的问题上,外国政府的解说或陈说应当得到实质性的尊重,却并不当然对联邦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有权依据外国政府所提交的解说之外的其他相关依据进行归纳考量。

  尽管曾经美国联邦法院把外王法的查明作为实际问题进行考量,自1966年却改变了这一做法,从此外王法的查明成为法院需求决议的法令问题,上诉法院在检查时应按从头检查(de novo)规范进行检查,对下级法院的断定能够不加考虑。

  本案中,商务部供认其授权建立的我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有权对维生素C的出口数量与价格进行操控,但是,我国企业未能证明有任何我国的成文法令或法规明晰规矩维生素C的出口企业有必要共同定价,而且商务部的书面陈说与我国政府对WTO作出的声明,以及我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文件内容互相对立,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以为,商务部对我王法令解说的陈说只能给予必定的尊重,却没有决议性的效能。

  至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的对等问题,最高法院以为美国政府从来没有要求其他国家的法院供认美国政府出具的对美王法令的解说具有决议性效能。

  此案先后现已13年,在最高法院断定后,重审的成果已不容乐观。咱们需求汲取什么经验教训?值得沉思。

  当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触及某外国的法令,且该外国政府对系争的、其本王法令的意义与解说提交了官方声明,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否还能依据该官方声明之外的其他资料做出断定?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答复是抽象的一个“不”字,并断定只需外国政府对其本王法令的解说是“合理的”,联邦法院就“有职责选用”。

  咱们不这么以为。联邦法院应当对外国政府的声明给予礼貌的考虑,但却并没有职责给予外国政府的声明以决议性的效能。相反,《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1条规矩,在查明外王法时,“法院能够考虑任何相关资料或资料,……不管其是否由一方当事人提交。”[《联邦民事诉讼法》的参谋委员会在1966年的注解中说到:]鉴于“法院对此问题的供认有必要被作为对法令问题的断定来对待”(亦即外王法的查明是法令问题而非实际问题——译者注),法院“能够自行查询,并对查询所得的相关资料予以考虑。”因为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驳回本案的申述,理由是外国政府的声明不能被否定,咱们在此推翻该断定并将此案发回重审。

  本案上诉方是美国维生素C的买家(以下简称为美国买方),他们针对四家出产并出口保健品的我国公司(以下简称为我国卖方,其间两家公司为本案的被上诉方)提起团体诉讼。美国买方宣称:我国卖方针对从我国出口至美国的维生素C,协议独占其出口价格与数量,违背了《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规矩。美国买方特别提出,我国卖方“经过其职业协会‘我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为“进出口商会”)’的协助”,组成卡特尔联盟。纽约东区法院的跨区诉讼司法小组在审前程序中将本案与其他相关诉讼兼并审理。

  我国卖方提出动议,要求法院驳回美国买方的申述,理由是我王法令要求他们将维生素C的出口价格和数量予以约束,而依据国家行为理论(the actof state doctrine)、外国主权强制理论(the foreignsovereign compulsion doctrine)和世界礼让准则(principles ofinternational comity),他们不该依据美国反托拉斯法承当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为“商务部”)作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提交了一份非当事人的书面陈说,以支撑我国卖方的动议。在该陈说中,商务部阐明其是“我国有权办理对交际易的最高行政机关”,进出口商会“受商务部直接及活跃监督”,有权办理维生素C的出口,美国买方所宣称的约束交易的共谋实际上是“我国政府所要求的监管定价机制。”[1]

  美国买方关于我王法令要求我国卖方进行独占定价一事提出异议。其间,美国买方注意到,商务部没能指出有任何成文法令或法规明晰指令我国卖方到达限价协议。[2]他们还着重,进出口商会在一份声明中说,出产企业“得以独立签定协议……据此能够自愿操控出口的数量和节奏……不受任何政府干涉。”别的,美国买方还出示了专家证言,证明进出口商会建立维生素C分委员会系由我国政府所授权,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该分委员会约束价格的做法便是法令所强制要求的。

  2008年,区域法院拒绝了我国卖方要求驳回申述状中相关内容的动议。区域法院供认商务部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的定见陈说“有权得到实质性的尊重。”但是,区域法院并不以为商务部的陈说是“决议性的”,特别着重,美国买方提交的依据现已暗示了约束价格是自愿行为。区域法院以为书面资料“太迷糊,不能据此制止进一步查询我国卖方行为的自愿性。”

  关于我王法令是否强制性要求我国卖方签定价格独占协议一事,经过进一步的依据开示,我国卖方再次提出动议,要求法院做出即决断定[即不经陪审团断定而直接经由法官作出断定,一般当案件没有实际争议只需法令问题时,当事人一方会提出即决断定的动议,要求法院无需进一步审理,直接作出对己方有利的断定。——译者注]。商务部又提交了另一份陈说,重申“商务部特别颁布进出口商会以权限和职责……经过洽谈,对出口维生素C的价格进行办理。”我国卖方也提交了与商务部的描绘共同的专家证言,着重商务部“对其拟定的法规和政策的解读,依据我王法,具有决议性的效能”。美国买方在回应中,进一步引证了支撑[与我国卖方]观念相反的资料,其间包含我国政府对世界交易组织(WTO)所做的声明,其将于2002年“撤销对维生素C的出口操控……”区域法院遂拒绝了我国卖方提出的即决断定的动议,以为我王法令并未要求卖方约束维生素C的出口价格或数量。

  之后,此案经过陪审团审理,作出对美国买方有利的断定。陪审团发现我国卖方确实就维生素C的出口到达了约束价格和数量的协议,他们进一步发现我国卖方并未“实际上被”我国政府“逼迫”签定这些协议。区域法院选用了陪审团的定见,断定美国买方胜诉,要求我国卖方付出高达1.47亿美元的三倍危害赔偿,并制止他们进一步违背谢尔曼法的规矩。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区域法院的断定,以为区域法院过错地拒绝了我国卖方要求驳回申述的动议。上诉法院以为,是否应当驳回申述,首要要看我国卖方是否能够一起恪守我王法令和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而这一问题又转而取决于对商务部对我王法令的定性应“给予多少尊重。”在十分了解触及本问题的“法令彼此对立”的情况下,上诉法院选用了一个高度尊重的规矩:“当外国政府经过律师或其他途径,提交一份有关外国政府的法令法规的解说与效能的陈说,而直接参与到美国的司法程序中,只需该份陈说在其时的景象下是合理的,那么美王法院就有职责尊重该等陈说。”上诉法院以为,假设我国政府底子没在本案中呈现[即没有提交法庭之友陈说],那么,区域法院在考虑[我国卖方提出的]驳回申述或即决断定的动议时,为剖析我王法令的要求而细心、全面考虑一切依据的做法,便是彻底适宜的。

  经适用该高度尊重的规矩,上诉法院得出定论:商务部对我王法令的解说为“合理”。但是在做出该定论时,上诉法院只是检查了商务部的陈说以及其间所引证的资料。因为上诉法院以为“美王法院不能质疑外国政府的官方声明”,因而,他们没有理睬美国买方提交的、质疑商务部对我王法令的解说的依据。只是依据商务部的陈说,上诉法院作出断定,以为我王法令要求我国卖方在我国从事那些在美国会违背反托拉斯法的行为。

  联邦法院依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1条查明外王法时,是否应将外国政府提交的阐明其本王法令的陈说作为决议性依据?为处理这个不同巡回上诉法院有不同观念的问题,咱们特颁布调卷令。

  依据普通法,与案件争议相关的外王法的内容被归类为“实际问题。”1801年,本院对这一普通法规矩标明了支撑,以为“外国的法令”有必要“作为实际予以证明。”但是,把外王法令作为实际问题,“有若干不受欢迎的实际结果。”外王法“有必要在诉状中被提出”,且“依据依据法规矩”被证明。而检查上诉案件时,上诉法院应尊重初审法院的断定,对案件的检查仅限于初审法院的审判记载。[依据美国司法准则,只需初审法院才有权断定实际问题,上诉法院只能检查法令问题。——译者注]

  于1966年选用的《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1条彻底改变了联邦法院供认外王法的形式。该规矩明晰了外王法的查明“有必要作为法令问题来处理,”不再是实际问题。相应地,在供认外王法时,法院不该局限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资料;相反,他们“能够考虑任何相关的资料或资料,……不管该等资料或资料依据《联邦依据法》是否能够被采信。”不管是[对外王法的查明问题的]上诉检查,仍是对国内法的查明,都选用从头检查(de novo)规范[当上诉的问题是法令问题时,上诉法院一般选用从头检查规范,即无需考虑/尊重下级法院的断定——译者注]。第44.1条使得法院能够“从头检查并详细剖析由律师提交的……依据党派的或许不行详细的资料。”该条的修正,其“显着的”目的是“使得查明外王法的程序与承认国内法的办法,在或许的情况下,应彻底相同。”

  联邦法院在依据第44.1条查明外王法时,有时会收到相关外国政府供给的观念,正如本案中商务部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的陈说。上诉法院以为,第44.1条并未说到联邦法院在查明外王法时,应给予外国政府提交的观念多大程度的尊重,这一了解是正确的。其他法令法规对此也相同没有规矩。依据“世界礼让”的精力,联邦法院应当细心考虑外国政府关于其本王法令意义的观念。但是,每个案件中应该给予外国政府的观念多少尊重,应详细情况详细剖析;联邦法院既没有职责选用外国政府对其本王法令的定性,也不该被要求忽视其他相关依据资料。当外国政府做出的陈说互相对立时,或许,外国政府的陈说是在诉讼过程中供给的,恰如本案中的商务部的陈说,此刻在衡量外国政府提交的文件时,有理由稳重。

  因为世界上有许多不同的法令准则,而且外国政府有或许表达其观念的景象规模很广,没有一种公式或规矩能适用于一切外国政府描绘其本王法令的景象。相关的考虑要素应包含这些陈说的明晰性、全面性,及是否有依据支撑;其上下文及主旨;外王法令准则的通明程度;供给陈说的部分或官员的职责与授权;该陈说是否与外国政府之前的情绪相契合。

  据此判别,上诉法院以为商务部提交的陈说只需表面上看是合理的就有拘束力,这种观念是过错的。这一死板的规矩与第44.1条不符(承认外王法令这一问题“有必要作为法令问题来处理”;法院能够考虑“任何相关资料或资料”),而且很显着不契合本院对美国各州政府提交的相似陈说的情绪。假如相关州法由“该州最高法院”的断定所建立,则该断定“对联邦法院有拘束力。”但是州政府的总检察长的观念,尽管值得“礼貌性地考量”,却并不会获得压倒性的权重。别的,上诉法院只将其注意力集中于商务部提交的陈说上,而并未考虑其他依据,比方我国对WTO所作出的其现已在2001年末“撤销对……维生素C的出口操控”的声明。

  上诉法院还过错地了解了本院在1942年做出的United Statesv. Pink一案的断定。假如能对Pink一案正确了解的话,可知,如欲给予商务部的陈说以压倒性的权重,该案并非一个有拘束力的判例。首要,要知道Pink案是在第44.1条拟定前作出的判例。第二,Pink案是在特别景象下产生的。该案触及在美国设有分支机构的一家俄罗斯保险公司,该公司在十月革命后于1918年被苏联收归国有。1933年,苏联政府将已收归国有的、坐落美国的相关财物让与给美国政府。因而美国政府提申述讼,要求回收该保险公司在美国的分支机构的财物。本案的断定首要针对国有化指令的域外效能——详细而言,该国有化指令是否对俄罗斯保险公司坐落美国境内的财物有用,仍是仅针对坐落俄罗斯境内的产业有用。美国政府的情绪是该指令对公司的一切财物都有用,为支撑该观念,美国政府从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获得了一份“司法部的官方声明”。该声明说:国有化指令对“前保险公司的资金和产业有用……不管它们坐落俄罗斯境内仍是境外。”本院以为“依据足以支撑”“司法部有权解说现行俄罗斯法令”的定论,因而承认“官方声明中有关俄罗斯指令所目的到达的域外作用部分具有决议性。”

  本院将司法部提交的声明视为决议性依据的原因是该声明是由美国政府经过官方“交际途径”获得的一份文件。没有依据标明该声明与苏联之前的声明不相契合。本院着重该声明实际上与专家证词彻底共同。在Pink案中,司法部的声明被以为是“决议性”依据,彻底不等于说外国政府提交的一切声明也都能够作为决议性的依据。

  上诉法院还推理说,咱们的政府希望在相似工作上得到外王法院的何种尊重和对待,咱们就应当给予外国政府相同的尊重和对待。重视对等准则(reciprocity)是合理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诉法院的断定便是正确的。实际上,美国历史上从来没有提出过外王法院有职责承受美国政府对法令的定性,或许扫除考虑其他相关依据的观念。

  关于一国政府明晰表达的对其本王法令的观念,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实质性的考量,但非决议性的考量,这一观念还与两项世界条约(即《有关外王法令信息的欧洲条约》和《有关证明外王法令信息的美洲条约》)不约而同,这两个条约建立了一个正式机制,据此一国政府能够从另一国政府处得到有关为其法令定性的官方声明。条约明晰规矩“在答复中供给的信息关于开端要求供给该信息的司法机关没有拘束力。”尽管美国并未参加这些条约,但这些条约反映出,世界实践亦与上诉法院“只需合理就有拘束力”的定论截然不同。

  因为上诉法院得出的定论是区域法院有职责尊重商务部的陈说,因而,上诉法院就没再考虑区域法院经过细心和全面剖析后指出的商务部的情绪或许其他方面的缺点。而对我王法令的正确解说为何,并非本院所需求处理的问题,因而咱们对此不予置评。但是,由区域法院供认的其他依据资料,至少与商务部的陈说应得到法院考虑的权重相关,也与我国卖方的行为是否系出于我王法令的要求相关。因而,咱们推翻上诉法院的断定,将本案发回重申,请按与本断定定见相契合的精力予以重审。

  [1]商务部知会区域法院: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我国只答应国有企业从事出口事务。后来当我国开端答应私营企业获得出口答应时,商务部建立了进出口商会,在商务部的授权与指导下办理出口事务。

  1997年,商务部授权在进出口商会内部建立维生素C分委员会。同年,商务部公布了行政法规,授权并要求该分委员会对用于出口的维生素C的出产进行约束,并承认出口价格。依据这一规矩中的“出口答应准则”,商务部只对那些出口数量契合配额约束,且定价契合维生素C分委员会和谐定见的出产商颁布出口答应。

  2002年,商务部以认证准则(verificationand chop system)替代了出口答应准则。在2002年的一份商务部的告诉中,商务部对不再核对每份出口合同,而由进出口商会进行核对,并经过加盖特别印章证明其契合配额与定价要求。我国海关只需当出口商出示盖有这种印章的合一起才答应货品出口。依据商务部的阐明,这种组织默示着维生素C的出口商持续有职责定量保价。

  咱们注意到,我国的做法对我国卖方应承当的谢尔曼法项下的职责的影响,并非咱们今日需求处理的问题。

  [2]美国买方着重说,申述书针对的只是是2001年12月今后产生的行为。据他们对商务部2002年告诉的了解,维生素C的出口商彻底能够合法地挑选不固定价格。除此之外,维生素C分委员会的1997年的规章现已被2002年的新规章所替代,后者现已删去1997年规章中要求分委员会会员“严格执行”职业协会拟定的“协议价格”的内容,并明晰颁布会员“能够自在决议退出分委员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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